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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数额标准应由司法解释确定
2016年01月27日 20:04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 作者:于阳 字号

内容摘要:?筵于阳犯罪数额的确定不仅是一个司法技术问题,也是一个制刑的科学性问题。司法解释中具体犯罪数额的规定彰显了刑罚的确定性,具体犯罪数额幅度的设定体现出刑罚的灵活性。基于以上分析,司法解释的适应性调整,就进一步限缩到相关犯罪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具体数额的规定上。在今后的刑法立法和司法解释制定中,凡是涉及犯罪数额、犯罪情节、犯罪后果等定量因素规定的司法适用问题,还是应当由司法解释来承担。这种明确规定授权地方制定具体刑罚适用的数额标准现象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并不多见。上述司法解释中的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敲诈勒索罪的起刑数额的确定,涉及这些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因地而异与刑事法治的统一性等核心问题。

关键词:司法解释;刑罚;刑法;犯罪数额;数额标准;立法;定罪;确定性;具体数额;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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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数额的确定不仅是一个司法技术问题,也是一个制刑的科学性问题。在司法解释关于犯罪数额规定的确定性与灵活性之间,刑罚量的适应性的调整得到了充分体现,并且在游刃有余地逐步实现。

 

  我国刑法立法既定性又定量,但绝大多数与数额有关的个罪定罪标准是由司法解释加以明确规定的。司法解释中具体犯罪数额的规定彰显了刑罚的确定性,具体犯罪数额幅度的设定体现出刑罚的灵活性。

  传统观念:违法和犯罪界限不可逾越

  考察国外刑法的有关规定,其普遍遵循的一条原则就是“立法定性、司法定量”。相比之下,直接将定罪的具体数额标准规定在刑法条文中的仅占极少数,大多数与数额有关的个罪的定罪标准是由司法解释加以明确规定的。因此,真正对定罪起决定作用的还是司法解释。

  我国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协同合力,将许多数额较小的、情节较轻微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而在英美国家的刑法中,不论被盗财物的价值和具体数额,即使是偷拿一个苹果的行为也被标定为犯罪。当然,这样的定罪模式也符合我国的实际国情。中国人传统观念认为,违法和犯罪的界限不可逾越,而这样的模式有助于人们从心里接受那些不够定罪数额标准的“违法者”,使其能更好地融入社会。

  但从刑事程序角度分析,这一部分的违法者实际上已经进入到了刑事司法程序,只不过由于数额等原因而被排除在外。在实践中,还有相当一部分违法行为从一开始就没有进入到司法程序,而是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处理了。那些进入到司法程序的案件,至少被告人还会在人权保障的实体和程序等诸多方面受到司法保护,而直接被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者,其相关的权利保障由于没有进入司法程序便无从谈起。这也和我国双轨制的制裁模式不无关系。

  罪与非罪的区别:

  “数额较大”到底有多大?

  从长远看,一方面,还是要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尽可能纳入一种轻微犯罪的刑事制裁体系,因为这种处罚毕竟是侵犯和限制到了违法者的人身自由,所以还是要尽可能地启动刑事司法程序以保障人权;另一方面,也要尽可能地重新树立国家、社会和一般国民对于犯罪行为的正确认识,消除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之间不可逾越的鸿沟,打破违法和犯罪之间的所谓“泾渭分明”的严格界限。

  除了极少数几种犯罪在立法上规定了具体的数额外,对于绝大多数犯罪,我国的现实状况是立法定性、司法解释既定性也定量。按照相关司法解释,可以基于数额没有达到“较大”的原因而予以出罪。可见,司法解释中的“数额较大”如何确定将关系到能否成罪,这对被告人而言至关重要。我国绝大多数的上诉案件也证实,被告人最关注、最在乎的不是犯罪性质判定的轻微与严重,而是刑罚裁量的轻重与有无。

  基于以上分析,司法解释的适应性调整,就进一步限缩到相关犯罪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具体数额的规定上。而犯罪数额的确定不仅是一个司法技术问题,也是一个制刑的科学性问题。在司法解释关于犯罪数额规定的确定性与灵活性之间,刑罚量的适应性的调整得到了充分体现,并且在游刃有余地逐步实现。

  在刑法中规定具体的入罪数额,体现了立法者特别强调对于刑罚裁量的确定性要求。这本身并没有问题,但这种立法模式由于缺乏弹性,加之在司法适用中灵活性明显不足,无法体现出刑罚裁量的适应性要求,因而在立法中应当逐步地予以废止。在今后的刑法立法和司法解释制定中,凡是涉及犯罪数额、犯罪情节、犯罪后果等定量因素规定的司法适用问题,还是应当由司法解释来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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