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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进一步深化民诉法司法解释理论基础
2015年12月30日 10:27 来源:检察日报   作者:张卫平 曹云吉 字号

内容摘要:在以“审判为中心”的新诉讼理念的指导下,与会人员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下称民诉法司法解释)为研讨文本,针对民诉法司法解释与修改后民诉法的关联性、民诉法司法解释对新制度的解释性建构、民诉法司法解释在实践中的运用进行了深入研讨。

关键词:司法解释;理论基础;学者;合同;实体法

作者简介:

  11月14日至15日,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5年年会 在福建省泉州市召开。在以“审判为中心”的新诉讼理念的指导下,与会人员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下称民诉法司法解释)为研讨文本,针对民诉法司法解释与修改后民诉法的关联性、民诉法司法解释对新制度的解释性建构、民诉法司法解释在实践中的运用进行了深入研讨。

  管辖制度

  民诉法司法解释实施以后,在确定管辖法院方面,较以前有了较大的完善,细化了管辖规则,有利于在管辖法院的问题上定分止争。与会人员普遍认为,民诉法司法解释立足于理论和具体实践,具有现实合理性和可操作性,符合民诉法关于管辖规定的原则和精神。但与会者对民诉法司法解释中关于管辖的一些规定的理解还存在较大分歧,需要进一步通过理论探讨和实证研究来消除分歧,统一认识。

  (一)关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8条第2款的规定

  民诉法对合同履行地这一概念没有具体界定,只是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据此,对合同履行地的确定需要遵循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但在实践中,存在着合同地也不够明确,或者没有约定的情形,法律上的必要补救措施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和交易习惯确定。同时法律又规定,在几种特殊情形下,以特殊规定加以明确。但在民诉法司法解释中,第18条第2款对此相应的表述为“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民诉法司法解释与合同法的规定存在不一致的地方。因为实体法上的合同履行地与程序法上的合同履行地含义不同。其次,合同履行地概念与争议标的的概念难以契合。有学者认为,应当将规定合同履行地的任务归于实体法,才符合法律属性的应有地位。

  当然,也有学者对此提出反对意见,即民诉法司法解释本身是程序法规范和实体法规范的综合,因此认为民诉法司法解释属于程序法、合同履行地应当由实体法加以规定的观点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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